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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2018修订)

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2018修订)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和保障措施,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和资源,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第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志愿服务工作,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并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同时承担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维护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制定管理规范、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司法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具体组织大型活动的志愿服务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参与志愿服务信息化、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慈善行业组织等团体、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第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志愿服务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精神,倡导全社会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第八条 每年3月5日为浙江省志愿者日。第二章 志愿者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有关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加志愿服务。第十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  (三)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培训和安全保障;  (五)取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六)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  (三)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四)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尊重和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利;  (六)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